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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月29日周一

法院判例 | 化妆品不能含“野百合”精华,你真的知道吗~

发布时间:2018-08-16 来源:质量云 分享:

       [摘要]薛某、吴某、张某、孟某、郭某等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冻膜中添加的是“野百合”而非“白花百合花提取物”。但韩束公司产品外包装标注“萃取野百合花精华”、“野百合”字样确系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关于包装应真实标注全部成分的规定。

(2017)沪02行终291号

       原审认定:嘉定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10月21日收到薛某、吴某、张某、孟某、郭某等人于2016年10月18日寄出的《联名申诉材料》,主要投诉内容为薛某、吴某、张某、孟某、郭某等在2016年6月期间购买的上海韩束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束公司”)出品的“一叶子野百合水漾晚安冻膜”包装上注明该产品添加了《化妆品卫生规范》表中列明的禁用的“野百合花”

       故要求嘉定市场监管局组织调解,退款并十倍赔偿,另要求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嘉定市场监管局随即启动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并于2016年11月3日至韩束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查明被举报产品冻膜系由韩束公司委托苏州工业园区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黎姿”)生产,韩束公司当场向嘉定市场监管局提供了有关“一叶子野百合水漾晚安冻膜”的检验报告,生产企业苏州黎姿的卫生许可证等材料,以表明涉案产品经检验符合有关标准。

       嘉定市场监管局并于同年11月17日委托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苏州食药监局”)协查涉案产品是否添加“野百合花”成分、产品包装标注的“白花百合花提取物”原料来源等情况。

       同年12月9日,苏州食药监局回复嘉定市场监管局称该局执法人员对苏州黎姿进行了调查,在苏州黎姿生产的“一叶子野百合水漾晚安冻膜”的标签的“成分”栏、产品批生产记录及原材料购进记录中均未发现野百合(农吉利),苏州食药监局并随复函提供了苏州黎姿的回函、有关的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生产标准书、原材料采购合同、有关原材料的说明件等。

       期间,苏州黎姿函复嘉定市场监管局称其公司生产的“一叶子野百合水漾晚安冻膜”标注的“白花百合花提取物”原料来源于四川达州的阿卟恰山,经过人工栽培的百合花,使用“野”字更能表述这些百合花的清新、纯洁和朴实。

       嘉定市场监管局结合上述调查取证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举报产品实际未添加“野百合花”,但韩束公司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描述确违反了《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关于包装应真实标注全部成分的规定

       另外,在薛某、吴某、张某、孟某、郭某等投诉举报之前,嘉定市场监管局已经对韩束公司涉案产品标识问题进行调查处理,2016年10月13日嘉定市场监管局已责令韩束公司对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整改,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产品并整改产品包装。

       同年10月21日,韩束公司向嘉定市场监管局提交了《整改报告》及产品新包装样式。

       同月24日,嘉定市场监管局至韩束公司经营场所就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在现场未查见“一叶子野百合水漾晚安冻膜”。

       鉴于上述情况,嘉定市场监管局认为薛某等举报所反映的问题已经进行过处理,薛某、吴某、张某、孟某、郭某等的本次投诉举报不符合立案条件,遂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沪食药监投举答字【2016】第XXXXXXXXXXXXXXXXXXX260005号投诉举报答复,告知薛某、吴某、张某、孟某、郭某等,韩束公司出品的“一叶子野百合水漾晚安冻膜”产品标签的“成分”栏、产品批生产记录以及原材料购进记录中均未发现前述禁用物,故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薛某、吴某、张某、孟某、郭某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答复。

       原审另查明,薛某、吴某、张某、孟某、郭某等投诉举报的涉案产品外包装成分栏中标注的物质为“白花百合花提取物”,在成分栏上端部位标注了“萃取野百合花精华”字样,其余部位则出现了“野百合”字样。

       原审认为:嘉定市场监管局依法具有对化妆品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处理其辖区内有关化妆品投诉举报事项的行政职责。

       嘉定市场监管局接到薛某等的投诉举报事项后,依法展开了调查取证、询问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处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举报答复,嘉定市场监管局行政程序合法。

       嘉定市场监管局根据其调查获取的相关事实证据(包括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生产物料领料单、原料采购凭证、生产记录、操作程序等),认定冻膜中实际添加成分显示为“白花百合花提取物”,属于《已使用目录》中收录的化妆品原料,并非添加了薛某等举报中所称的“萃取野百合花精华”。

       对此原审认为,嘉定市场监管局根据现有证据作出上述认定,并无不当。

       同时,韩束公司出品的涉案产品外包装“成分”栏中亦载明产品成分所含的是“白花百合花提取物”,薛某、吴某、张某、孟某、郭某等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冻膜中添加的是“野百合”而非“白花百合花提取物”

       但韩束公司产品外包装标注“萃取野百合花精华”、“野百合”字样确系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关于包装应真实标注全部成分的规定,由于嘉定市场监管局在受理薛某、吴某、张某、孟某、郭某等的举报之前,已就韩束公司涉案产品外包装不规范问题进行了查处,韩束公司亦已进行了相应的整改,薛某、吴某、张某、孟某、郭某等就本次投诉举报针对的产品亦是在嘉定市场监管局对韩束公司就涉案产品外包装不规范问题进行查处之前购买的,故嘉定市场监管局就薛某、吴某、张某、孟某、郭某等的本次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审认为嘉定市场监管局作出被诉投诉举报答复,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嘉定市场监管局已依法履行化妆品监督管理职责

       薛某、吴某、张某、郭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庭审中孟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此系孟某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对孟某的起诉按孟某撤诉处理。

       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判决驳回薛某、吴某、张某、郭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薛某、吴某、张某、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薛某、吴某、张某、郭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嘉定市场监管局对上诉人的投诉举报不予立案,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妥。

       被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系商家委托检验,检测结果只对商家送检的样品进行认定,故不足以认定不同批次所有商品的成分属性,型式检测才是对产品符合标准程序进行的全面评估。

       采购合同不具备合法性,白花百合花提取物的来源,不能证明不存在野百合农吉利的来源。

       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投诉举报前已对涉案商品进行了查处,要求停止生产销售并整改,但涉案商品至一审开庭时仍在市场销售,被上诉人监管不作为,未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原审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嘉定市场监管局辩称:被上诉人嘉定市场监管局对上诉人举报添加的物质进行了调查,“一叶子野百合水漾晚安冻膜”的标识违反了《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第(三)项  ,已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韩束公司进行了整改。

       被上诉人将调查结果答复了上诉人,并告知上诉人,韩束公司拒绝调解。

       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职责,程序合法。

       上诉人投诉认为添加了禁用成分野百合,经查未发现“一叶子野百合水漾晚安冻膜”添加禁用物质“野百合(农吉利)”,且产品标签成分注明使用“白花百合花提取物”,因此对上诉人的举报不予立案。

       被上诉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嘉定市场监管局具有对化妆品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处理有关化妆品投诉举报事项的行政职责。

       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后,依法展开了调查取证、询问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处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举报答复,行政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根据其调查获取的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生产物料领料单、原料采购凭证、生产记录、操作程序等相关证据,认定冻膜中实际添加成分显示为“白花百合花提取物”,属于《已使用目录》中收录的化妆品原料,并非添加了上诉人举报中所称的“萃取野百合花精华”;韩束公司出品的涉案产品外包装“成分”栏中亦载明产品成分所含的是“白花百合花提取物”,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冻膜中添加的是“野百合”,认定事实清楚。

       涉案的韩束公司产品外包装标注“萃取野百合花精华”、“野百合”字样确系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关于包装应真实标注全部成分的规定。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规定,化妆品标识未标全成分表等不符合相应标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相应罚款。

       因被上诉人在受理上诉人等的举报之前,已就韩束公司涉案产品外包装不规范问题进行了查处,韩束公司亦已进行了相应的整改,上诉人等就本次投诉举报针对的产品亦是在被上诉人对韩束公司就涉案产品外包装不规范问题进行查处之前购买的,故被上诉人对本次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化妆品监督管理职责。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相应职责,以及应当进行型式检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薛某、吴某、张某、郭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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