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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月20日周六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公布“服务和保障科技创新”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8-12-25 来源:知产宝 分享:

十 大 典 型 案 例

       案例1: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2: 大自达电线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方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3: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锂辉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4: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永旺梦乐城(广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诉讼禁令两案

       案例5:扬子江药业集团海瑞药业有限公司与荣昌制药(淄博)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6:广州乐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7:广东科力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开源达喷码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8:东莞市万恒通实业有限公司、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博源家具有限公司、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系列案

       案例9:蔡秉涛(TSAI,PING-TAO)与亨氏联合有限公司、广州皇后饼店食品生产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系列案

       案例10:吴丰庆与希美克(广州)实业有限公司、BETTELI LIMITED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纠纷案

 

案例一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7)粤73民初390号]

       【当事人】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

       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东公司)。

       【案情与裁判】

       格力公司是ZL200820047012.X“一种空调机的室内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08年4月25日,授权公告日是2009年5月20日。奥克斯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使用格力公司上述专利技术的八个型号被诉侵权产品。晶东公司在京东商城销售、许诺销售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格力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晶东公司停止侵权,奥克斯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及模具并赔偿格力公司4000万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裁判要旨:格力公司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经对比,被诉产品落入格力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奥克斯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由于格力公司已就奥克斯公司侵权获利初步举证,被诉产品获利的账簿、资料主要由奥克斯公司掌握,法院责令奥克斯公司限期提交财务账册。然而奥克斯公司提交的统计表及明细仅涉及四个型号被诉产品,并以封存或内部规定为由明确拒绝提供统计数据所依据的原始凭证。法院认为奥克斯公司应承担举证妨碍责任。在本案发生前,奥克斯公司因侵害格力公司同一专利权被一审判决停止侵权,生效判决也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作出,奥克斯公司非但未及时修改侵权技术方案,反而大量制造销售本案八个型号侵权产品,主观恶意十分明显。法院着重考虑以上两因素,并结合被诉产品线上及线下销售额、利润率、贡献率、合理费用等因素,判令晶东公司停止侵权,奥克斯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及专用模具、赔偿格力公司40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为空调类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所涉企业为生产空调的知名企业,从开庭到宣判,均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反映了企业在科技创新中的竞争激烈程度。在确定赔偿数额环节,当前的导向是加大对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力度,依法从高确定侵权赔偿额;在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纠纷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机制;以专利的市场价值为依据,以保护创新者合法权益、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为目标,公正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倡导在民事活动和诉讼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通过证据披露、举证妨碍制度解决赔偿数额确定问题。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情况下,侵权人掌握与侵权相关的账簿资料但拒不提供的,参考权利人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在已初步证明奥克斯公司侵权获利巨大的情况下,本案适用上述规则,并着重考虑奥克斯公司侵权行为属于源头性侵权、恶意侵权及反复侵权,全额支持了专利权人主张的赔偿数额,刷新了家电行业专利侵权赔偿额的新记录,引起巨大社会反响,不仅严厉打击了侵犯自主知识产权的行为,有利于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也保护了自主创新成果,驱动企业核心技术升级。

 

案例二

大自达电线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方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7)粤73民初263号]

       【当事人】

       原告:大自达电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达株式会社)。

       被告:广州方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邦公司)。

        【案情与裁判】

       大自达株式会社(日本企业)拥有专利号200880101719.7、名称为“印刷布线板用屏蔽膜以及印刷布线板”的发明专利权。方邦公司制造、销售了8款屏蔽膜产品,并在2013年至2016年就该8款产品获得销售毛利润3.05亿余元。2017年1月,大自达公司以上述8款产品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为由,将方邦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方邦公司销毁用于生产上述产品的设备和模具,以及销毁所有库存涉嫌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9272万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裁判要旨:本案的关键争议在于被诉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在此判定过程中在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除了应当运用说明书、附图及其他相关权利要求以外,还应当结合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并且说明书、附图、其他相关权利要求以及专利审查档案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作用,优于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含义的通常理解,后者仅在前者不足以明确权利要求时起补充解释的作用。虽然方邦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第一金属层以沿着所述绝缘层的所述单面表面成为波纹结构的方式形成”之技术特征,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方邦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大自达公司的侵权之诉被驳回。判后,大自达公司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电磁屏蔽膜行业,双方当事人在全球市场规模排名均靠前。方邦公司产品中使用的涉案技术是自主创新还是仿冒大自达公司的发明专利?本案关乎通讯行业龙头企业的核心技术,涉案金额高,案件的审理结果将给全球相关行业格局带来深远影响。法院经过证据保全、传唤鉴定人、开庭审理、咨询技术调查官等合法程序,平等对待国内外当事人,依法保护双方在诉讼中的权利,公正审理。在审理中对于争议焦点即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法院综合运用(专利文本)内部解释、外部解释、历史解释、诚实信用原则等多方规则进行审查。一是严格审查涉案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审查申请人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对于专利权保护范围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客观行为,确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与申请人在划定专利权边界上达成了何种一致意见。二是申请人在专利申请过程中接受了相关审查意见并以此为基础获得专利授权,则其在侵权诉讼中提出与申请时所同意的审查意见相左的意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基于此,法院从专利文本对社会公众形成的公示作用角度,认为侵权判定过程中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必须符合专利权产生时所公示的边界,必须符合国家授予和保护这种专有权利的初衷,从而阻却专利权人在申请环节与维权环节“两头得利”导致的对技术的不当垄断,保障社会公众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的技术运用、以及后续技术创新的合理空间。该案彰显了司法权护航新兴产业、繁荣技术创新市场的信心和能力。

 

案例三

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锂辉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7)粤73民初258号]

       【当事人】

       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疆公司)。

       被告:东莞市锂辉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锂辉公司)。

       【案情与裁判】

       大疆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ZL201320802925.9 “电池、具有该电池的飞行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7月2日获得授权。

       2017年1月13日,大疆公司以锂辉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无人机电池精灵3 phantom3 电池 15.2V 4500MAH”产品落入大疆公司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大疆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为由,将锂辉公司起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令锂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40万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裁判要旨: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大疆公司所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认定侵权成立,判决锂辉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大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双方均又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无人机技术是新兴产业,又属高新科技领域。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相关知识产权是高新科技产业保持商业优势的核心竞争力。而电池是无人飞行器的主要动力源,重量轻、容量大、续航强、能量温度控制好的电池在无人飞行器中尤为显得重要。涉案专利涉及的是无人飞行器电池的控制系统,该项专利很好地解决在电池充电、使用过程中充放电电流大而对电池产生的负面影响,确保电池能够安全、高效的为无人飞行器的提供动力。正是因为该项专利在技术创新方面的突出进步,侵权产品迅速滋生、蔓延。近期,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受理和审结了大量涉及新兴产业、高新科技领域的纠纷案件,都高质、高效地支持了技术原创企业的维权诉请,依法保障了高新技术企业创新成果,对相关行业产生良好的指引作用。对于关键共性技术、前沿引领技术、颠覆性技术创新等原创性成果、创新程度高的发明创造成果,法院还将通过适用等同侵权等规则给予更大的保护范围,并从高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案例四

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永旺梦乐城(广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诉讼禁令两案[(2018)粤73民初1851-1852号]

       【当事人】

       原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电公司)。

       被告: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街电公司)、永旺梦乐城(广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梦乐城公司)。

       【案情与裁判】

       来电公司是实用新型专利ZL201520103318.2“吸纳式充电装置”和ZL201520847953.1“移动电源租用设备及充电夹紧装置”的专利权人,该两项专利经过无效宣告审理程序后,均被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部分有效。街电公司将被诉产品放置在永旺梦乐城公司经营场所内为公众提供租借移动充电电源服务。被诉产品的技术结构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等同。来电公司起诉指控街电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权产品,指控永旺梦乐城公司使用侵权产品,并在诉讼中请求先行责令街电公司、永旺梦乐城公司停止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裁定要旨:涉案专利权经过无效宣告程序审理被宣告部分无效,来电公司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有效范围,稳定性较高。街电公司和永旺梦乐城公司制造、使用与涉案专利具有等同技术特征的产品,侵害了来电公司专利权。本案涉及共享充电宝的行业发展。证据表明,目前该行业还在发展的初步阶段,各企业基本处于大量投入的阶段,但竞争非常激烈,市场前景不确定,前期市场份额对各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来电公司与街电公司的主营业务均是共享充电宝业务,两者的产品有较强替代关系。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街电公司的侵权行为将给来电公司造成市场机会份额减少、丧失竞争优势,任由这种损害发生将给来电公司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害。同时,考虑到涉案技术相对复杂,但来电公司的胜诉可能性高;且考虑到技术和产品的可替换性,禁令作出对公共利益影响不大。鉴于来电公司提供了足额担保,为及时保护专利权,法院不采纳街电公司提出的反担保请求,裁定支持来电公司先行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请求。裁定作出后立即执行;街电公司和永旺梦乐城公司提出复议,但被驳回。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陶凯元副院长在第四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指出,要完善和积极运用临时措施,充分发挥行为保全的制度效能,提高知识产权司法救济的及时性和便利性。行为保全作为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措施,在及时保护科技创新成果方面的作用显而易见。来电公司和街电公司是当前自助租借充电宝市场的两个较大企业,双方在北京、深圳法院有关联诉讼,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围绕专利有效性存在争议。纵观双方的争议,所涉专利权比较稳定,应予及时保护。尤其是,共享充电宝产业涉及产品技术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目前处于发展的初步阶段,需要大量资金投入,市场竞争激烈。在市场前景不确定的情况下,虽所涉及技术较为复杂,但如果在侵权之诉胜诉可能性较大的情况下不加强保护专利权,将无法给投资者以信心、进而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同时,在市场格局尚未完全稳定确立、各竞争企业尚未有稳定盈利的情况下,即使被诉侵权者有足够的金钱赔偿能力、能提供足够的反担保,为了护航科技创新成果的可持续运营,行为保全措施不应缺位。

 

案例五

扬子江药业集团海瑞药业有限公司与荣昌制药(淄博)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195号]

       【当事人】

       原告:扬子江药业集团海瑞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公司)。

       被告:荣昌制药(淄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       

       【案情与裁判】

       海瑞公司和荣昌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荣昌公司将新药技术转让给海瑞公司并共同申报新药证书。合同成立后,荣昌公司将相关技术资料转让给海瑞公司并收取海瑞公司转让费用1000万元,山西省中医院等多家理疗机构参与了临床试验。双方共同提出新药品种申请。但因相关资料存在数据不能溯源、临床疗效判断指标修改、病例记录试验时间与发药时间不符等问题,新药注册程序被终止。海瑞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荣昌公司退还海瑞公司已付款项及利息并赔偿海瑞公司的经济损失。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裁判要旨: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荣昌公司对海瑞公司的技术转让、共同申报新药证书,以实现药品的工业化生产。但是,广东食药监局经核查发现存在数据不能溯源、临床疗效判断指标修改、病历记录试验时间与发药时间逻辑不符等问题,认为其临床试验相关技术资料及数据不符合药品注册核查的有关要求,综合评定结论为不通过。法院综合审查海瑞公司自行获取的、以及依本院调查令收集的临床试验机构及其参与人员的书证,认定存在广东食药监局核查出的问题,推断荣昌公司提供的临床试验技术资料不符合药品注册核查的要求导致药品注册程序被终止,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法院支持海瑞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请求;合同解除后海瑞公司退还技术资料、荣昌公司退还款项1000万元并支付占款利息。判后,荣昌公司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医药领域的技术成果转让。纠纷发生于社会对药品从严治理的新时期。2015年8月国家食药监局颁布《关于进一步做好药物临床试验数据自查核查工作有关事宜的公告》,对新药申请加强管制,这是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制度背景。本案的审理涉及临床医药知识、新药审批流程,以及对多家医院出具的繁复的临床资料的审查,审理难度较大。医药技术成果的转让及实施作为知识产权运营的方式,面临着知识产权从无形财产到具体药物转化的实践检验,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充分发挥在知识产权运营纠纷解决中的“二次把关”职能作用,践行对知识产权严格保护,推动科技创新成果真正造福于民生。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综合运用了代理律师持法院出具的调查令到相关医疗机构取证、承办法官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取证、技术调查官参与审查技术资料等多方位举措。纠纷解决中,法院以合同法律规则为基本裁断依据,着眼于配合社会对药品从严治理的大局,着眼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着眼于医药安全,着眼于重合同守信用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诚信守约方减少经济损失,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六

广州乐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18号]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乐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网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分公司)。

       【案情与裁判】

       乐网公司主张其是 “乐网受理”软件的著作权人,并认为联通分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管控系统”软件中使用了乐网公司拥有著作权的“乐网受理”软件,侵害了其对涉案软件所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等权利,诉请判令联通分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45万元并赔礼道歉。联通分公司反诉称,上述诉争软件的著作权为联通分公司所有,反诉请求判令乐网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并赔礼道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裁判要旨:乐网公司与联通分公司均主张自己享有诉争源代码的著作权,但均无法提交对方当事人认可的形成于2013年的诉争源代码。但双方在诉辩和举证环节中分出强弱:1、乐网公司未能提交其开发诉争源代码的档案记录,而联通分公司提交了SVN服务器上的建档日志,且330版本软件中存在大部分诉争源代码,乐网公司虽表示SVN服务器上的建档日志可被修改,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2、关于“乐网受理”软件与“管控系统”软件交叉重叠部分即“集中受理系统”,乐网公司未能提交其运行的情况,而联通分公司能证实其已于2013年11月13日前运行;3、乐网公司未能合理解释其开发人员徐子晋将其所开发的“集中受理系统”部署在联通分公司服务器上的原因;4、软件开发者刘新甲证实其受托为联通分公司开发诉争源代码;5、现有证据所能证明的乐网公司基于预判需求进行软件开发的可能性较低;6、“交叉重叠部分即集中受理系统”部分源代码中存在反编译特征;7、联通分公司对乐网公司的质疑均有合理解释。法院进行综合判断,认定联通分公司是诉争源代码的著作权人,乐网公司复制该源代码并予登记的行为侵犯了联通分公司享有的复制权和署名权,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2万元;同时驳回乐网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后,乐网公司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著作权的权属问题是著作权审判中的难点问题,而新开发且未发表的定制软件权属问题更加扑朔迷离。本案双方软件的诉争源代码实质性近似,且双方在合作中均有接触对方源代码的可能性,在双方均主张诉争源代码系自己独立开发并提供了一定证据的情况下,通过多次勘验比对,全面分析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度,综合考虑了双方提供的开发过程中的软件源代码的形成时间以及与诉争源代码的近似度、双方对诉争源代码中包含个性化信息的原因说明、双方陈述开发部署软件过程与现有证据材料相印证的情况、双方开发人员的证言,认定联通分公司是诉争源代码的著作权人。本案的审理思路,不仅破解了未发表的定制化软件的权属纠纷难题,为信息化时代著作权权属的认定提供了解决方案的样本,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同时,通过层层剥解双方的证据,查清了谁是真正的权利人,谁是真正的侵权人,保护了真正创新者的合法权益,驳回了“伪创新者”的无理诉求,不仅在创新成果的争夺纠纷中定纷止争,更有利于在科技创新市场中形成规则之治,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七

广东科力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开源达喷码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121号]

       【当事人】

       原告:广东科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公司)。

       被告:深圳市开源达喷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达公司)。

       【案情与裁判】

       科力公司是“福乐码喷码操作系统[简称:喷码操作系统]V1.0”的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案涉软件)著作权人,软件使用在喷码机产品上。开源达公司在制造、销售的喷码机上使用了一款软件,科力公司认为开源达公司所使用的软件侵害了其对案涉软件的著作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开源达公司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裁判要旨:科力公司是案涉软件的著作权人,开源达公司曾经向科力公司购买过安装有案涉软件的喷码机产品。经当庭勘验,开源达公司自行制造销售的喷码机运行后出现的界面、喷码机产品的操作说明书内容与科力公司的喷码机相应内容基本相同,开源达公司喷码机运行过程中出现的界面中显示“版权所有:广东科力发展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权”等内容。开源达公司有接触案涉软件的事实,两软件运行的界面、软件操作说明书内容相同,表明两软件在功能和流程上基本一致,加之被诉侵权软件出现了案涉软件版权所有者是科力公司的内容,足以认定开源达公司侵害了科力公司的软件著作权。结合科力公司的喷码机产品销售单价、软件对喷码机产品的贡献价值比例、开源达公司的经营能力以及经营范围,酌情确定开源达公司赔偿科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万元。判后,开源达公司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科技的高速发展,工业产品的核心竞争力越来越集中在软件上。相关企业通常投入大量资金、人力及时间成本进行软件研发和升级。开发高质量的软件过程复杂且成本高,而他人将软件复制使用则非常容易。一般情况下,分析软件程序之间的相似性应从程序代码入手进行比较,但是,本案在进行用户界面对比、文档对比时显示相关信息相同,且被诉侵权软件的运行界面出现了科力公司的版权信息以及开发者的信息,已足以证明开源达公司存在侵害科力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不需要再进行程序代码的对比。本案中,开源达公司曾接触科力公司的喷码机软件,其将科力公司的软件直接使用在自行制造的喷码机产品上,产品软件开发成本几乎为零,则成品价格当然低于科力公司的产品价格,也实际上挤占了科力公司的产品市场份额,性质恶劣。在确定赔偿金额时,法院还考量了软件对喷码机产品销售单价有重要贡献。在新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中,严格保护是主旋律,要让侵权者侵权成本显著提高上去,让法律威慑力充分发挥出来。本案的审理结果践行了这样的司法理念,通过加大对包括计算机软件在内的研发成果的保护力度,鼓励应用软件的原创开发,提升自主创新能力。

 

案例八

东莞市万恒通实业有限公司、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博源家具有限公司、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系列案【(2017)粤73民初1139、1143-1145、1151-1159、1161-1165、1168-1170、1180-1184、1187号】

       【当事人】

       原告:东莞市万恒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万恒通公司)、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万恒通公司)。

       被告:东莞博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航一统公司)。

       【案情与裁判】

       东莞万恒通公司、广东万恒通公司是ZL201230245829.X号“床(C-908)”、ZL201230245861.8号“办公台(BGT-901)”、 ZL201230245620.3号“餐台(CT-906)”等一系列家具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东莞万恒通公司、广东万恒通公司主张博源公司、博航一统公司共同制造侵犯上述一系列专利权的产品,并在博航一统公司的网站上进行销售与许诺销售,故博源公司、博航一统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博源公司确认存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不确认有许诺销售行为,且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博航一统公司确认存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不确认有制造、销售行为;博源公司、博航一统公司均主张与对方没有任何关系。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裁判要旨:上述案件中的被诉侵权设计与该案的专利相比,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故上述案件中的被诉侵权设计均落入该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现有证据亦足以证明博源公司、博航一统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博源公司、博航一统公司应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东莞万恒通公司、广东万恒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上述案件共判赔732万元。

       【典型意义】

       东莞万恒通公司、广东万恒通公司针对博源公司、博航一统公司一次性提起四十一宗诉讼案。在认定侵权成立的基础上,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过程中考虑到博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构成举证妨碍;同时考虑博源公司、博航一统公司主观恶意大,侵权产品数量多、侵权规模大、侵犯原告整系列的产品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在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对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提供、请求法院调查取证的,尤其是调查取证直接影响到审判结果的,法院依法支持并及时调查取证。法院通过及时采取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证据调查等措施,提高了案件的审判效率,为解决“举证难”、“赔偿低”提供了可供借鉴的积极司法保护实例。权利人的系列外观设计专利得到相对充分、及时的司法保护,增强了企业创新发展的信心,让企业在经营发展中大胆创新,并树立正确的知识产权保护观念。该案的裁判结果吸引了省内众多家具企业的关注,对家具行业的创新与发展产生了积极影响,中国家具协会、东莞市家具协会盛赞该案确立的“立体”保护模式打消了他们对因使用公开而导致的“亦步亦趋式”仿冒行为的顾虑,护航了他们加大研发投入的创新之路,社会效果良好。

 

案例九

蔡秉涛(TSAI,PING-TAO)与亨氏联合有限公司、广州皇后饼店食品生产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系列案[(2017)粤73民终455-46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秉涛(TSAI,PING-TAO)。

       上诉人(原审被告):亨氏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氏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皇后饼店食品生产有限公司等(以下简称皇后公司)。

       【案情与裁判】

       蔡秉涛(TSAI,PING-TAO)曾于2008年起诉亨氏公司、皇后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并得到法院判决支持。2014年,蔡秉涛再次起诉上述两企业侵害商业秘密,认为在先判决已明确亨氏公司、皇后公司以不正当竞争手段非法获取其磨牙棒生产技术(包括配方及工艺)用于生产磨牙棒的侵权事实,本案直接援用即可判定侵权。亨氏公司辩称在先判决仅是对2008年己方是否侵权的认定,该判决并未涉及本案的被诉侵权事实,蔡秉涛应当举证证明其声称的“磨牙棒的配方加工艺”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也应当举证证明涉案产品所使用的配方加工艺与其所声称的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裁判要旨:在先判决针对的审理范围是蔡秉涛在前案起诉时业已存在的被诉侵权,未评判被诉行为是否持续。本案中被诉产品的生产技术与蔡秉涛所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属本案必须查明的待证事实,蔡秉涛对此负有证明责任。而且,待证事实涉及产品的配方加工艺,需要通过鉴定解决,蔡秉涛不仅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且在亨氏公司意欲证明己方未侵权而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供检材的情况下,仍拒绝启动鉴定程序,致使待证事实无法认定。基于此,法院驳回蔡秉涛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当事人身份比较特殊,一方是台商,另一方是全球500强美国卡夫亨氏公司在华的全资子公司,同时还涉及多家国内知名销售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因当事人的身份、背景有所偏重,而是根据案件事实、性质准确适用法律,审理中平等对待中外当事人,公正司法。技术秘密是商业秘密的一种,技术秘密的形成、积累以及运营和进一步研发,凝聚着技术人员和企业的大量投入,是企业的重要无形财产和核心竞争力,也是亟待司法严格保护的知识产权。在本案中,由于涉案技术的可持续创新性,作为“技术诀窍”的商业秘密,其技术方案并非一成不变的,因此,即使前案判定相同当事人侵权也不能当然得出在后案中侵权的结论,主张权利者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结合商业秘密的法律要件进行举证,如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其中蕴含的要义是,技术是不断进步的,司法规则要与此相适应,要充分释放技术进步空间、推动技术进步。本案判后,当事人息诉服判。亨氏公司发来感谢信,盛赞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能坚持公平正义,排除各种干扰,依法依规审理案件,极大地保护了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经营的合法权益,为营造公平、有序的广州营商环境作出了不懈努力,也更加坚定了亨氏在中国的投资和业务拓展。”。

 

案例十

吴丰庆与希美克(广州)实业有限公司、BETTELILIMITED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纠纷案[(2016)粤73民初1721号]

       【当事人】

       原告:吴丰庆。

       被告:希美克(广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美克公司)。

       被告:BETTELI LIMITED (以下简称比达利公司)。

       【案情与裁判】

       吴丰庆在希美克公司工作期间,完成了职务发明创造“防止锁闭的防风门插芯锁”(以下简称“涉案职务发明创造”),随后签署专利申请权转让书,向比达利公司转让涉案职务发明创造的一切权益。但是,比达利公司未向吴丰庆或希美克公司支付过转让对价,并将涉案职务发明创造在美国申请发明专利,发明人列明为吴丰庆。其后比达利公司委托希美克公司在中国境内制造使用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再全部出口至美国提供给比达利公司进行销售。吴丰庆请求判令希美克公司和比达利公司连带向吴丰庆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及维权合理开支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裁判要旨:一、职务发明创造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发明人之间的劳动雇佣关系而产生的;用人单位在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实施获利后,应当给予发明人报酬。因此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获得报酬的基本要件应当是发明人在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完成职务发明创造,并且用人单位通过实施该职务发明创造而获利。对吴丰庆提出的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应当适用中国法。二、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的法律关系中承担支付发明人报酬的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而非受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第三人,吴丰庆在本案中有权向希美克公司主张发明人报酬。三、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发明人的一次性报酬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没有明确规定履行期限,本案诉讼时效并未中断。综上,法院酌定希美克公司应向吴丰庆支付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报酬共人民币3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特殊性在于,涉案职务发明创造在中国境内完成,但在外国申请获得专利权而未在中国申请专利,发明人能否依据中国专利法主张发明人报酬?发明人在中国境内完成了职务发明创造后,用人单位将专利申请权无对价转让给香港注册的关联公司并在美国完成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关联公司其后又委托用人单位在中国生产专利产品并出口美国由关联公司进行销售。这种方式令涉案职务发明创造在美国获得授权并公开,由于新颖性问题已不可能在中国继续申请发明专利;同时用人单位在中国境内却依然可以根据关联公司的委托实施发明创造生产专利产品从而获得实际利益,达到其将发明人作出重要贡献的涉案发明创造在中国申请专利后实施获利的相同效果。因此,若以涉案专利属于美国专利为由认定不应适用我国法律关于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的规定,对于发明人显失公平,也纵容了用人单位此种实际获利同时规避支付发明人报酬的行为。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准确把握了发明人报酬相关规定的立法本意,指出发明创造与发明专利权的区别,并将发明人报酬规定的适用范围涵盖到国内完成职务发明创造后到外国申请专利的情形。这种纠纷解决规则合理地界定职务成果与非职务成果的界限,充分尊重职务发明人的获得报酬权,打击利用专利权的地域特性进行规避支付报酬的行为,将极大地激发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科技创造热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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