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化妆品包装上的标注,广东省食药监权威解答
消费者在购买化妆品时,第一时间接触的就是化妆品的外包装。而国家相关监管部门和品牌方也需要通过外包装上提供的相关信息进行追溯。中国有一句老话:“细节决定成败”,那么,哪些在包材上的小字符,究竟有哪些需要注意的呢?他们提出了这些问题。
问题一:咨询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全成分标注问题
问:您好,按照《GB 5296.3》要求,化妆品全成分按照降序排列,但是没有注明重复成分必须注明一次;咨询国家药监局,他们表示相关管理权已经下放省级管理局;因此,该文讲述的降序是否要求全成分仅需出现一次?
答:《消费品使用说明 化妆品通用标签》(GB 5296.3-2008)明确规定:在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可视面上应真实地标注化妆品全部成分的名称。成分表应以“成分:”的引导语引出。成分表中成分名称应按加入量的降序列出。如果成分表中同一行标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成分名称时,在各个成分名称之间用“、”予以分开。如果成分的加入量小于和等于1%时,可以在加入量大于1%的成分后面按任意顺序排列成分名称。多色号的化妆品在标注着色剂时,应在成分表的结尾插入“可能含有的着色剂:”作为引导语,然后可以按任意顺序排列所有颜色范围的着色剂。
复配成分应按照单一成分折算合计后计入排序,不必重复。
问题二:关于化妆品保质期标注的问题
问:根据国标GB5296.3-2008 6.5保质期应按下列两种方式之一标注: a).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b).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问题1:以上两种方式是不是只能选择其中一种,可否选择完a).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再加上生产批号? 问题2:如果选择了a).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内包材瓶器底部可否喷码上批号?企业为了方便追溯,会喷码批号,追溯一般是依据批号进行。
答:《消费品使用说明 化妆品通用标签》(GB 5296.3-2008)对化妆品保质期和生产批号标注作出以下明确规定:
保质期应按下列两种方式之一标注:a)生产日期和保质期;b)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除生产批号外,限期使用日期或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应标注在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可视面上。企业不论选择何种方式标注保质期,均可以在化妆品包装上再标注生产批号。
问题三:化妆品去屑宣称问题
问:关于化妆品成分己脒定二(羟乙基磺酸)盐,其属于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中规定的准用防腐剂,同时其可以用作去屑用途,但在化妆品限用组分中没有对该原料作出限定,且该原料也没有相应的检测方法,如果在洗发水配方中用作去屑剂使用,用量不超过其在准用防腐剂中规定的最大允许浓度,且配方不添加其他去屑剂,是否可以在产品上宣称去屑功效或命名为去屑洗发水?
答:《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规定:己脒定及其盐,包括己脒定二个羟乙基磺酸盐和己脒定对羟基苯甲酸盐,可以作为化妆品准用防腐剂,在化妆品使用时的最大允许浓度为总量的0.1%。企业在生产化妆品时将该原料作为去屑剂使用时并将产品宣称去屑功效时,应有相应文献证明该原料具有去屑剂用途,且使用量应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规定。
问题四:化妆品注意事项问题
问:化妆品注意事项是强制性要设计在盒子上的吗?不写是否不行?
答:按《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凡使用或者保存不当容易造成化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化妆品、适用于儿童等特殊人群的化妆品,必须标注注意事项、中文警示说明,以及满足保质期和安全性要求的储存条件等。
GB 5296.3-2008必须标注的内容中, 6.9 标明凡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有要求或根据化妆品特点需要时,应在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可视面上标注安全警告用语。安全警告用语应以“注意:”或“警告:”等作为引导语。
问题五:委托商等的标注问题
问:在化妆品标注中,境外委托境内备案的有委托商和被委托商,还能多写一个品牌商吗?
答:境外委托境内,要标识委托方、受托方。品牌商经销商等暂未发现有强制规定。
问题六:化妆品生产商名称标注问题
问:公司名称变更,各项证件已经办理完成。请问在变更公司名称之前的包材是否还可以使用?是否有过渡期?如不能使用,是否有法律法规支撑?
答:许可证变更后生产的产品,要用新包材。
问题七:化妆品备案商标咨询
问:我司产品急于上市,但是目前我们只有TM商标,并无R标;是否可以用该商标进行备案呢?
答:目前并无相关限制。
问题八:防晒化妆品标识
问:防晒化妆品的标识有哪些需要注意的?
答:关于防晒化妆品防晒功能的标识
(一) 凡宣称具有防晒功能的化妆品,标签中必须标识SPF值;可以标识UVA防护功能、广谱防晒功能、PFA值或PA+~PA+++、防水、防汗功能或适合游泳等户外活动。所有标识的防晒功能均必须提供有效的检验依据。
(二) 防晒化妆品SPF值标识应符合以下规定:
1. 当所测产品的SPF值小于2时不得标识防晒效果。
2. 当所测产品的SPF值在2~30之间(包括2和30),则标识值不得高于实测值。
3. 当所测产品的SPF值大于30、减去标准差后小于或等于30,最大只能标识SPF30。
4. 当所测产品的SPF值高于30、且减去标准差后仍大于30,最大只能标识SPF30+。
(三) 防晒化妆品PFA值标识应符合以下规定:
1. 当所测产品的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小于2时,不得标识UVA防晒效果。
2. 当所测产品的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在2~3之间(包括2和3),可标识PA+或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
3. 当所测产品的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在4~7之间(包括4和7),可标识PA++或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
4. 当所测产品的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大于等于8,可标识PA++或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
(四) 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防晒化妆品,可标识广谱防晒:
1. SPF值≥2,经化妆品抗UVA能力仪器测定C≥370nm。
2. SPF值≥2,PFA值≥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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